
保险险种 - 海洋运输保险贸易术语(五)
十九、提单和电子商务
传统做法,在CFR和CIF术语下,装船提单是卖方应提供的惟一可接受的单据,提单起到了三个重要的作用,即:
1、将货物交付至船上的证明;
2、运输合同的证明;
3、一种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document)交给另一方而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方式。
除提单外的其他运输单据可以完成上述三项作用的前两项,但它们却无法控制货物在目的地交货或使买方能够通过将纸面单据交付给其买方而卖出在途货物。而其他运输单据则将指明在目的地有权接受货物的当事方的名字。为了保证在目的地能够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拥有提单是必要的,这就使用电子通讯方式取代提单变得尤其困难。
另外,习惯上签发数份正本提单,这时,买方或按其指示向卖方付款的银行,确信所有正本都已由卖方提交(所谓“全套”)至关重要。这也是ICC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规则(即《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在Incoterms2000出版时其版本为UCP500)的要求。运输单据不仅必须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承运人,而且要证明在承运人能够确定的范围内货物被收到时状况良好。在运输单据中任何表示货物并非呈良好状况的批注将会使该单据成为“不清洁”单据,这样的单据根据UCP将无法接受。
尽管提单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质,但预计在不远的将来会被电子方式替代。Incoterms1990充分估计了这种可以预期的发展。根据A8条款,若当事方同意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可以用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取代纸面运输单据。这些电子讯息可以被直接或经由提供增值服务的第三方传送至有关当事人。一种第三方可以提供的有用的服务是登记提单的一系列持有人。提供这种服务的系统,如BOLERO(提单电子登记组织)的服务,或许需要得到像《国际海运委员会电子提单一九九〇年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一九九六年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那样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进一步支持。
二十、不可转让的运输单据替代提单
近几年,简化单据的做法取得了很大进展。提单经常被不可转让的运输单据所代替,它类似于海运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所使用的运输单据。这些单据被称为“海运单”、“班轮运单”、“货运收据”或其他名称。使用这些不可转让单据也无不可,但当买方希望通过提交单据给新的买方来出售在途货物时就不行了。为了使出售在途货物成为可能,有必要在CFR和CIF术语下保留卖方提供提单的义务。然而,如合同当事人知道买方不打算销售在途货物,他们可以达成明确协议来免除卖方提供提单的义务,或者在不需要提供提单时采用CPT和CIP这两种术语。
二十一、对承运人给予指示的权利
在C组术语下,买方支付货款时应确信卖方收款后无权就货物的处置对承运人作出新的指示。有些用于特殊运输方式(空运、公路或铁路)的运输单据通过向买方交付特定的运单正本或两联中的一联,使买方有排除卖方对承运人作出新指示的可能性。但在海运中用以替代提单的运输单据通常并不包含这种“阻止”功能。国际海事委员会为弥补这一缺陷,引入了《海运单统一规则》,使当事方可以加入—“无处置权”条款,卖方据此放弃指示承运人向其他人或在运单中指定地点之外的地点交货的权利。
二十二、ICC仲裁
若合同当事人愿意在相互间发生争议时提交ICC仲裁,则应在合同(或当没有单独的合同文本时,在达成协议的相互往来函电)中确切、清楚地约定采用ICC仲裁。合同中或与之有关的来往函电中订入一种或几种Incoterms术语本身并不构成采用ICC仲裁的协议。ICC在此推荐下列标准ICC仲裁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根据ICC仲裁规则,由根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几名仲裁员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