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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险种 - 伦敦协会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

一、承保危险

1.风险条款

除下列第3、4条规定的情形外,本保险承保因下列危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

1.1因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其引起之内争,或因交战国引起的或对交战国发起的一切敌对行为。

1.2由上述第1.1项承保的危险产生的捕获、扣押、拘捕、限制或扣留,及上述各项行动的后果或任何威胁企图采取上述各项行动。

1.3废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

2.共同海损条款

本保险承保依据运输合同、准据法及惯例理算或确定的,为避免本(战争险)保险下承保的损失而产生或与为避免该损失相关的共同海损与施救费用。

二、责任免除

3.一般除外条款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保下列各项灭失、损害及费用:

3.1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3.2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体积的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3.3保险标的物包装或配制不良或不当而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本款所指的“包装”包括在集装箱或托盘内之堆放,但以此项堆放完成于本保险开始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完成者为限。)

3.4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质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3.5因延迟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依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可予赔付的费用则不在此限。)

3.6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的丧失偿债能力或逾期偿债引起的灭失、损坏或费用。

3.7任何由于航程或航行受阻引起的索赔。

3.8任何使用原子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武器引起保险标的物之灭失、损坏或费用。

4.不适航及不适运条款

4.1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灭失、损坏或费用:承运船舶或驳船不适航,及承运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不适合安全运送保险标的物,但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

4.2除非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保险人放弃追究违反承运船舶应具备适航能力及适运条件运送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默示保证规定。

三、保险期间

5.运输条款

5.1本保险

5.1.1自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于海轮上后开始生效,

5.1.2除下列第5.2项及第5.3项另有约定外,于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在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从海轮卸下后,或自海轮到达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的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十五天后终止,以上述先发生者为准;但是经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之保险费,本保险效力得于

5.1.3当保险标的物未能在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卸下,海轮又从该卸载港或卸货地启航时恢复,并

5.1.4除下列第5.2项及第5.3项另有约定外,在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嗣后于最后卸载港(或替代港)或卸货地从海轮卸下后,或自海轮再到达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或海轮到达替代港或卸货地之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十五天终止,以上述先发生者为准。

5.2如于被保险航程中,保险标的物在中途港或中转地自海轮卸下,再由另一艘海轮或飞机继续承运,或该保险标的物在避难港或避难地被从海轮卸下,则依据下列第5.3项,并经要求加付额外保险费后,本保险自海轮到达该该等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十五天后终止,但于保险标的物重新装载上海轮或飞机时重新恢复效力。在上述卸载后十五天内,本保险仅对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在该港口或地点期间继续有效。如保险标的物在上述十五天内被继续运送或本保险效力依本第5.2项再行恢复时,

5.2.1.如由海轮继续运送,本保险继续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5.2.2.如由飞机继续运送,则本保险应视为包含现行协会战争险条款(空运货物)(不包括邮包寄送),该条款应适用于空运转运阶段。

5.3如运输合同因故在保险单载明之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则该港口或地点将被视为最后港或卸载港,本保险之效力即依据本第5.1.2款之规定终止。如保险标的物其后重新装运至原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而被保险人于此转运开始前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保险费,本保险效力将于下列情况下重新恢复:

5.3.1.如保险标的物已被卸下,当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于海轮上驶往原目的地时;或

5.3.2.如保险标的物未被卸下,当海轮从被视为最终卸载港的地方启航时;其后本保险效力即依据本第5.1.4款之规定终止。

5.4本保险承保漂浮或沉没于水面之下的水雷及遗弃鱼雷之危险,扩展至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为装船或卸船之目的而被装载于驳船上运输的期间,但除保险人特别同意外,该保障绝不超过自海轮卸载后届满六十天。

5.5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要求加付额外保险费的前提下,在任何绕航或任何由于船东或船舶租用人行使运输合同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而作的航程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本条款所称的“到达”是指船舶在港务当局管辖区域内抛锚、停泊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在某一泊位或地点。如果没有此种泊位或地点,则当船舶首次抛锚、停泊或系泊在或离开预定卸载港口或地点将被视为已到达。

“海轮”是指装运保险标的物从一处港口或地点经过海上航程而航行至另一处港口或地点之船舶。

6.变更航程条款

本保险生效以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本保险按另行确定的保险费和条件暂予承保。

7.凡本保险合同所载任何内容有与第3.7款、第3.8款或第5条不一致者,均属无效。

四、理赔事项

8.保险利益条款

8.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

8.2依据上述8.1的规定,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赔偿保险期间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承保范围的损失,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情者除外。

9.增值条款

9.1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安排了增值保险,则该保险标的物的协定价值应视为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全部保险金额之比例确定。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9.2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保险标的物的协定价值应视为等于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总保险金额之比例确定。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五、保险权益

10.不得受益条款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有本保险项下之权益。

六、减轻损失

11.被保险人义务条款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项下可获得索赔的损失,应履行下列义务:

11.1当损失发生时或发生后,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合理地避免或减轻损失,及

11.2应当保留及行使一切对抗承运人、受托人或其它第三人的权利。

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失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12.放弃条款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采取之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七、避免延迟

13.合理处置条款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形下,应作合理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

八、法律及惯例

14.法律及惯例条款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及惯例。